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上訴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被上訴人 邱紹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參照本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三二四七號、三十二年抗字第四七○號及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各判例,可認為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非合法,其效力自不及於同造當事人,該公司嗣又於同年十月一日具狀撤回上訴,本院毋庸就此予以裁判,合先敘明。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原判決係於一○二年七月一日送達予上訴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期間末日、星期日之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乃喜願公司遲至同年九月十七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聲明,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喜願公司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惠郁法官陳玉完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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