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二六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明疑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即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就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僅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倘法院裁判確定後,縱法律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等情形,應從其規定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
二、本件抗告人粟振庭前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疑義意旨略以:系爭裁定,其中除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尚有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之,系爭裁定是否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聲請要件,非無疑義,應將系爭裁定撤銷,另由抗告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由家人代繳納易科之罰金,且應依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原裁定以:系爭裁定既非有罪之科刑判決,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聲明疑義,請求撤銷系爭裁定,已於法不合;且刑法第五十條係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雖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然系爭裁定於刑法第五十條修正前已確定,並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自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執此指摘系爭裁定不當,亦非有據。其就系爭裁定聲明疑義,為無理由,爰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謂若系爭裁定不得聲明疑義,檢察官豈非非法執行刑罰云云,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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