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四號上訴人 陳永堃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永堃自民國九十九年間起,平均每月一至四次,反覆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子陳○○所經營之「○○企業社」運送板模至各建築工地使用,駕駛小貨車為附隨於板模租借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上訴人於一0一年六月九日上午駕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板模至安定區菅寮某建築工地卸載後,由北往南方向沿台南市○○區○○里○○○道路行駛,欲返回安定區「○○企業社」承租倉庫,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新吉十九之九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逾四十公里之時速通過交岔路口, 適黃琨淯 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即直行穿越交岔路口,乃迎面撞上該小貨車左後側車身,因而彈飛至路邊,受有肝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車禍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及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且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二者同為肇事原因(見相驗卷第五十四頁),但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則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十頁),二者並非完全相同。原審法院對於後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審酌,亦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失。從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如何,攸關其罪責,自應詳加調查說明。原審未予究明,即行判決,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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