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明志秀樹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淑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 蔡偉達 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
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亦有明文,明示法
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又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
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
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
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
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
明文規定。2.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3.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4.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
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6.有利於當事人
權益。7.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是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核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
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
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準此,當事人
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
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
合上開規定之法意。再者,司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
布法庭錄音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並於同日施行,依其規
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
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
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故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若不同意當事人法
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法院即應不予交付。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為明瞭103年度重小調字第904號(嗣因
調解不成立改分案號為103重小162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103
年9月25日庭期開庭內容為由,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查,法庭錄
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屬個
人重要生理特徵之重要且重大個人資訊,而為個人隱私權保
障之範圍,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在
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書面同意證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即有未合,
況聲請人亦未具體指陳開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據以
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復未敘明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目
的為何,致本院無從認定是否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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