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銀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銀竹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
,依法予以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足認被告猶不知悔改,不
思循正途工作以換取所需,顯見其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薄弱。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徒手行竊之
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造成之損害不
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ꆼ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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