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小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8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李明珊
被   告  劉佳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詎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
,且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金利息,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二)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獲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書、交易
紀錄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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