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員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薛板輝
被 告 吳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5百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800元,經本
院於103年9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