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補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員補字第91號
原   告  張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張碧玉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二、被告劉張碧玉、 劉啟志吳東隆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
三、被繼承人 劉順和 (原住彰化縣埔心鄉)之除戶資料、繼承系
  統表及其繼承人並未為拋棄繼承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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