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施幸一
相 對 人 捷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後,本院一○
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九五八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
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95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2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958號遷讓房屋等
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嗣以相對人非系爭店鋪之
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不得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且伊嗣已提
存新臺幣(下同)26萬元,相對人已有溢領情形,亦不得對
伊為金錢之請求為由,於103年10月1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9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
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標的價額已逾150萬
元,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個
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是預估為
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5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其
中遷讓房屋部分為債權人5年間未能即時利用房屋所受之相
當租金損害額為1,050,180元【計算式:17,503元×60月=
1,050,180】。另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
部分為1,129,285元【計算式:96,608元+自98年11月12日
起算至原告起訴日即103年10月11日止計4年11個月(59個月
)之按月以17,503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1,032,677元(17,50
3×59=1,032,677)=1,129,285】,其停止執行5年間未能
即時受償,按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之遲延損害為282,321元
【計算式:1,129,285×5%×5年=282,32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二者合計為1,332,501元(1,050,180+282,321=
1,332,501),因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332,501元作為相對
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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