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界吉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居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 告 李佳霈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法定代理 周依璇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
之9亦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訴外人良茂工程行 李東諺 簽訂之界吉
五金有限公司購買報價單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兩造合意本
院為管轄法院。訴外人良茂工程行李東諺於民國(下同)10
2年6月11日死亡,被告周依璇、李佳霈為其繼承人,且被
告周依璇已於102年7月22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被告李
佳霈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則被告李佳霈依法自應
繼承良茂工程行李東諺對原告之債務。惟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周依璇、李佳霈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1,497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又被告住所地均係在花蓮縣○○鄉○○村○○路
○○○號,有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附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管轄。且縱兩造曾訂立報價單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然查,本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
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