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丁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丁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同日上午8時10分許」應予更正為「108年11月25日上午8時1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丁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均係觸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且其駕駛執照亦因酒後駕車而遭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3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另考量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第3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