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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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99號原告 温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告奉天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豐模 被告 戴瑞瑤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奉天宮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同段80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戴瑞瑤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奉天宮管理委員會負擔9/10,被告戴瑞瑤負擔1/10。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被告奉天宮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甲地)、同段803號土地(下稱乙地)為原告共有,被告奉天宮管理委員會所有地上物,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甲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占用乙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8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被告戴瑞瑤所有建物,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乙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奉天宮管理委員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戴瑞瑤則以:祖先就在那裡,我只占到一角,要拆也要把我回復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奉天宮管理委員會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況測量圖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被告奉天宮管理委員會所有地上物,確有占用甲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占用乙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8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戴瑞瑤所有建物,確有占用乙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0日龍地二字第1080006234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奉天宮管理委員會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戴瑞瑤雖以前詞置辯,惟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參。被告戴瑞瑤所有建物,確有占用乙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已如前述,被告戴瑞瑤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戴瑞瑤於108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法官問:有無証據証明合法占用?答:祖先就在那裡」,自難認定被告戴瑞瑤占用乙地有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戴瑞瑤應給付原告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旨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