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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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21號自訴人許○○
許○○陳○○上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被告 陳鴻明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狀,惟該自訴狀之自訴事實欄未記載被告犯罪事實之日、時、處所,且自訴狀內「自訴人」、「自訴人等」、「自訴人少年」等用語紛亂,無從確認所指為何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自訴人於108年8月8日提出自訴補充理由狀為補正,故自訴事實以上開補充理由狀為準,先此說明。
二、自訴事實:㈠被告於107年5月19日前不詳日期、不詳時間,於臺中市立
西苑高中國中部二年七班教室,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向少年鄭○○(真實姓名詳卷)及幹部2、3人,口頭指摘傳述不實之「被告性侵」、「媽媽告他性侵」、「被家長告性侵」之言論,足以生損害於該校園性騷擾、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即自訴人甲○○、申訴人即自訴人丙○○、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案經少年鄭○○在網路上GoogleMap西苑高中地標評論,對
於轉貼被告遭裁罰事,回應稱其為被告任教班級之學生,及「丁○○老師並沒以棍棒打他,只是問問題」、「她的媽媽在臺中榮總當護士,後來卻告老師性侵?我問號?」,使他人產生類似「一開始許○○同學,就在亂了」、「我勸你們不要在侮辱他了,沒有證據就閉嘴」等文字,經自訴人乙○○提出性平申訴,後收到臺中市政府函轉臺中市政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校園性別平等事件調查報告調查過程及認定,自訴人三人始知上情
三、自訴所犯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對少年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丙○○犯誹謗罪,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1
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誹謗罪嫌。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之故意與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少年鄭○○敘述如自訴事實的內容。
六、本院之判斷:㈠是否逾告訴期間?
辯護人主張自訴人於107年6月27日提起告訴時,表示少年鄭○○轉發的內容是由被告在上課或是某個場合所說,所以自訴人提起自訴已經逾告訴期間(本院卷第448頁)。惟查,自訴人丙○○於107年6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根本就沒有辯護人所說的內容,辯護人不是沒看清楚卷證,就是在試圖混淆本院,其所主張本件已逾告訴期間云云,不足採憑。
㈡自訴人主張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故自訴人所能提出
的相關證據只有少年鄭○○之證述而已,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少年鄭○○貼文內容,不能排除來聽聞自他人,或是自己猜測拼湊所成,本院尚難以少年鄭○○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自訴意旨之犯行。
㈢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將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佈於公眾,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固不待言,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佈於公眾之意圖,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判決參照)。本案少年鄭○○於調查中稱被告是在教室後面聊天時向其與2、3位幹部說他被家長告性侵。
縱然少年鄭○○所述為真,則現場僅有3至4名學生,被告並無藉場地或媒體之助力以散佈於眾,故無法證明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誹謗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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