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原告 鄒苙荃 被告 鄒樺薰鄒鈴蕙
鄒宥恩鄒佩儒 鄒蘊蓁鄒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鄒文鴻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鄒文鴻於民國108年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4分之1,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被告鄒蘊蓁與其配偶因經商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久未與家人聯絡,亦無法通知被告鄒蘊蓁關於被繼承人鄒文鴻去世之訊息,故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鄒文鴻之遺產等語。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鄒文鴻於108年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子女,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然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鄒文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所有云云,本院審酌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被告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並各自取得所有較為妥適,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關於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仍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一部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淑慧附表一:被繼承人鄒文鴻遺產┌──┬──┬────────────┬──────┐│編號│種類│遺產項目│金額│├──┼──┼────────────┼──────┤│1│存款│太平永豐路郵局│423,579元│├──┼──┼────────────┼──────┤│2│存款│臺灣銀行│5,531,850元││││(帳號000000000000號)││├──┼──┼────────────┼──────┤│3│存款│臺灣銀行│2,097元││││(帳號000000000000號)││├──┼──┼────────────┼──────┤│總計│││5,957,526元│└──┴──┴────────────┴──────┘附表二┌─────────┬──────┐│姓名│應繼分比例│├─────────┼──────┤│鄒苙荃│1/4│├─────────┼──────┤│鄒樺薰即鄒鈴蕙│1/4│├─────────┼──────┤│鄒宥恩即鄒佩儒│1/4│├─────────┼──────┤│鄒蘊蓁即鄒鳳儀│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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