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朝煌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朝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朝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前所犯,而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同年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保有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且使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後得依其意願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罪(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3之宣告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及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2之備註欄應分別補充如本院附表所載),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110年3月17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6、12、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數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乙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12、1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