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13號補償請求人 許世宗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許世宗於96年政府實施減刑時,因本院對於請求人之案件裁定有錯誤,致原應於民國96年7月16日減刑實施日時釋放,卻因裁定錯誤經請求人提出抗告後,始於96年9月25日釋放,導致請求人蒙受冤獄長達70餘日,經請求人遞狀向監察院陳情,始知得依刑事補償法規提出請求,請求給予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受害人得請求刑事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係指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因此等已逾國家刑罰權或教化矯治應行使範圍之人身自由拘束,自應予補償(前開條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1、3項訂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嗣後因減刑條例施行後,經檢察官聲請就被告所犯該罪予以減刑,經本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聲減字第4527號裁定減刑,而請求人不服提出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17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參照上開規定,減刑條例並未規定受刑人應於96年7月16日施行日時即應加以釋放之規定,而是規定若有符合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情形,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減刑之,再視受刑人執行之情況而定執行完畢之日期,是請求人主張其應於96年7月16日實施日時釋放云云,顯屬無據。是請求人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減刑後,受刑人執行至96年9月20日(請求人誤植為9月25日)始經釋放,當係依法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請求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蒙受冤獄云云,當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另請求人雖執監察院函文作為證據,然該函文僅說明得向管轄機關請求刑事補償,並不表示請求人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即必然有理由,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加以認定,而請求人顯然誤解刑事補償及所謂冤獄之概念,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從而,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