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興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光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109年度簡字第3948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5日新北檢德審駕10
9院觀執65字第11778號函文、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
0年4月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8530號函文及所附同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佐,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之109年7月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足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