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5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5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3日下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永豐南路口時,因該路段並未劃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待轉區,遂逕行駛入永豐南路的方向,當時看見警員站在道路中間,異議人以為是實施路檢,遂緩慢前進配合,沒想到警員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後,隨即告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異議人據理力爭,但警員不理不睬,態度強硬,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當時並非為警員所攔截,係自願配合路檢而停車,且當時警員係背對路口,如何認定異議人是否有違規左轉或右轉之情事,是原處分之處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而於96年5月22日開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該裁決書於96年5月22日由異議人委託其弟 簡中慶 到站簽收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按。是異議人若不服上開處罰,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日即96年5月22日之翌日起20日內(即96年6月11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6年6月15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申訴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狀戳章可參,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之事項,依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其異議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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