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 林寶珠 於民國94年12月23日9時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沿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國聖橋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北縣○里鄉○○○○路46.7公里處與國聖橋前之十字路口,適被告所駕駛,沿台二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2)未遵守交通號誌,且行經路口未為隨時煞車之準備,而擦撞綠燈行駛系爭車輛1,致系爭車輛1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5,683元(其中43,686元為零件費用,21,497元為工資,10,500元為塗裝費用)修復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其與訴外人林寶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行駛方向車道之號誌故障,其並不知燈號為紅燈,且伊雖未注意訴外人林寶珠行駛車道之來車,惟其當時車速甚慢,應無過失;又系爭車輛1僅駕駛座旁車門部分受損,原告主張金額顯屬過高云云,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林寶珠於94年12月23日9時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萬里鄉台二線46.7公里處,與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二)、系爭車輛1行車執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6年7月23日北縣警金刑字第0960013297號函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其車速甚慢,且該方向車道之號誌故障,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前揭十字路口被告行駛之南北向號誌為紅燈,原告方向之號誌則為綠燈,且該南北向車道路口北側停止線處之號誌燈雖已損壞,惟南側停止線之交通號誌並未故障,前揭路口東西向車道號誌燈亦正常運作等情,有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亦自承其於事發當時並未注意前揭路口東西向之號誌(見本院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乙情,足見被告於經過前揭十字路口時,確未注意並遵守交通號誌。按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撞及由訴外人林寶珠駕駛之系爭車輛1,縱其車速緩慢,亦不因而得免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四、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1因而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受有損害,經其以75,683元修復之事實,業據其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1受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1僅駕駛座旁車門部分受損,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云云。然查,系爭車輛1因系爭事故,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及左前葉子板均受損凹陷之事實,有前揭系爭事故相片附卷可稽,核以原告提出之上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1修復項目,亦均與左側前後車門及葉子板損害相關,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主張金額過高,亦無可採。
又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1為94年1月3日領照,有系爭車輛1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94年12月23日因前揭事故受損時止,共計12個月;而系爭車輛1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43,68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16,12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43,686×0.369×1=16,12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27,566元【計算式:43,686-16,120=27,566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21,497元、塗裝費用10,5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59,563元【計算式:27,566+21,497+10,500=59,563】。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系爭車輛1之修復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1之修復費用59,56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