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丙○○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持機車安全帽毆打高齡且患病體弱之被害人丙○○,所為殊不值取,並衡酌被告傷害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據被害人之指述,雖可認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機車安全帽係屬被告所有,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364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7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13日下午9時許,無故入侵丙○○位於基隆市○○區○○○路127之3號住處(甲○○無故入侵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因細故手持機車安全帽毆打丙○○,並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下唇瘀傷、胸壁瘀傷併皮下血腫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僅於前開時、地與丙○○拉扯,不知丙○○之傷何來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朱美雪 之證述相符,復有基隆長庚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況本件倘如被告所稱,雙方僅有拉扯行為,丙○○又何至昏倒在地達8小時之久,頭部並受如此重傷,且屋內之桌椅又均被翻倒?再佐以雙方之年齡、身材及健康狀況,丙○○又何有能力與被告「拉扯」?足證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嫌業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