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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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中投公路下之道路往臺中方向某處,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六百元顯不相當之代價向其兜售車況甚新之光陽廠牌、銀色、引擎號碼為SA25GD-103520號重型機車一部(該機車引擎號碼遭磨損,原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本係 徐揚軒 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益民路交岔口失竊,價值約三萬元)。甲○○明知「阿彬」向其兜售之重型機車價格顯不相當,又無證件,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六百元之代價向「阿彬」故買之而供己騎乘。
二、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及玉屏路交岔口天橋下草叢內,拾獲 陳居猛 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某時後,八月中旬前某日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街之草屯國小後方遭竊離其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其買受之上揭贓車上使用。
三、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改懸牌照完成之重型機車贓車,在位於南投縣○○鄉○○路上之新街國小旁巷道內,見乙○○甫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妥不及防備,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後徒手搶奪乙○○配戴於脖子上之動產金項鍊一條(重約六錢,價值約一萬八千元),得手後隨即透過臺灣日報刊登之「萬物接收」小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於同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與中興路交岔口旁之中山公園內,將該金項鍊以九千五百元之代價售予該成年男子,得款後欲供己花用。然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鎮○○里○○路二三三之八九號前查獲,除起獲該九千五百元外,並扣得甲○○所有,於搶奪時穿著之深藍色褲子一件與所戴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對於上揭各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另經被害人徐揚軒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參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號碼重現鑑驗照片四幀、刑案現場照片四幀(見警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三○頁)附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另經被害人陳居猛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參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刑案現場照片五幀(見警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偵查卷第三四頁)在卷足憑。
㈣犯罪事實三、部分,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參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照片共十二幀(見同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刑案現場照片共十二幀(見同卷第十六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查獲照片三幀(見同卷第三一頁)附卷足查。此外並起獲被告販賣搶奪所得之金項鍊所得款項九千五百元,並扣得被告所有,於搶奪時穿著之深藍色褲子一件與所戴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可資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故買贓物、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與普通搶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蒞庭實施公訴時當庭予以更正);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⑴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依正途營生,竟故買來路不
明之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竊盜等財產犯罪風氣;⑵另侵占他人遭竊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亦使遭竊之被害人難以尋回其財產;⑶復趁人不備搶奪他人動產,侵害他人財產權;⑷所收受之贓物為價值約三萬元之重型機車,所搶奪之財物為價值約一萬八千元之金項鍊之損害情形;⑸惟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普通搶奪罪所各量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扣案被告所有之深藍色褲子一件與所戴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
固係被告為上揭搶奪犯行時所穿戴之物,惟褲子作用在蔽體禦寒,安全帽作用在騎乘機車之安全,均難認係被告供搶奪犯行本身所用之物;另起獲之現金九千五百元係被告搶奪被害人乙○○之金項鍊變價所得,亦不能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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