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家賢書記官常毓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及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О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О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一七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簡字第二四九三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其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六、七時許,在其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溝邊二號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四二公克),以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一支及注射針筒三支。嗣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驗得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四二公克),確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324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且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四個,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該包裝袋四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至鑑定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削尖吸管一支及注射針筒三支,亦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常毓生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