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57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平日以擺設大餅攤販為業,於民國95年6月30日上午
9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漁會前,因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販營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 許安齊 當場開單舉發,甲○○為規避行政處罰,竟向員警謊稱其係丙○○,並未經丙○○之同意,在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丙○○」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丙○○」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復將該通知單交付予許安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違規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及丙○○,嗣因丙○○收受該舉發單後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曾透過其弟乙○○向被告購買保險,其自90年11月後即未擺設攤販,上開舉發單上「丙○○」之簽名非其所為等情,另證人乙○○亦證稱其兄丙○○曾向被告購買保險,故被告得以知悉丙○○之基本資料等語,又證人許安齊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95年6月30日開立舉發單之對象為被告,且前開舉發單上「丙○○」之簽名確為被告所簽等情,復有美商泰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及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之姓名,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丙○○」署名之行為,單就形式上觀察,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丙○○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於偽造後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違規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及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裁罰,竟於違規擺設攤販後偽造他人署押,對於警察機關關於違規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及丙○○均生損害,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又其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之心,足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其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於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被告犯罪後,法律已為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100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復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又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應減刑案件之判決,其主文應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及第21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並依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原標準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偵查卷宗所附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丙○○」之署名1枚,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於95年6月30日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後,另於95年8月27日上午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擺設攤販,準備開始營業時,因堆積雜物妨礙交通,經警開單舉發,被告遂於舉發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丙○○」之署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舉發單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被告於95年8月27日所為該次偽造文書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供參,因被告所為上開2次偽造文書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2月,犯罪地點互異,非屬同一犯罪行為,又刑法修正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被告所為2次偽造文書之犯行,犯罪時間分屬修正刑法施行前、後,自無從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95年8月27日所為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以96年度偵字第2252號起訴後,以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將被告於95年8月27日所為之偽造文書犯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另就被告於95年6月30日所為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所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與其於95年8月27日所為之犯行,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應就本件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被告具狀稱本件犯行與其於95年8月27日所為偽造文書犯行為同一案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等情,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