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67號原告 吳嘉欣 即塑鑫實業社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金佳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桃園法定代理人甲○○原住桃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5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新台幣(下同)700,014元之塑膠粒,並已受領全部貨品,而被告雖交付面額70萬元之支票用以付款,惟該支票於提示後竟無法兌現,嗣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之主張,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現今被告積欠貨款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無效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
參、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各1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發票日為95年10月31日、面額為70萬元、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上開事證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
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系爭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又依原告上揭所提出之證物所示,本件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期限均已屆至,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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