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A女於警訊時之指訴、證人 蘇鴻源 於警訊及第一審、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參酌卷附A女臉部受傷、頭髮沾有稻草、衣褲沾有泥土之照片,警員吳智忠之證言及其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略圖,以及A女領回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皮包等物之贓物領回收據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述妨害性自主犯行,所辯雙方談妥性交易後,因A女反悔逃跑而跌倒,其係要將A女扶起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並說明A女於警訊時之年籍資料經查與其實際之年籍資料不符,且傳拘無著,無從比對查核其真正之年籍,但上訴人並不否認確有A女存在,且有前述照片、收據可參,無礙上訴人應負刑責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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