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徐煌景
被   告 徐 潘秋月
訴訟代理人  徐英松
承 受 人  徐冨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徐冨勝續行訴訟,並於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訴
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徐煌景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8年11月8日
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徐冨勝、 徐麗惠 ,有雲林縣斗南戶政
事務所108年12月25日雲南戶字第1080003058號函及被繼承
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附卷足憑。又原告之繼承人徐麗惠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
繼字第865號卷宗核閱屬實,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
徐冨勝續行本件訴訟。
三、本件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7,769元(3坪×3.3057
85×2,800元=27,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之承受人徐冨勝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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