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因此撤銷緩刑而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衛武營區」前時,見乙○○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三多由西向東行駛並行經該處,且將其所有之灰色手提袋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乙○○不備之際,騎車上前至乙○○所騎機車旁,伸手搶奪該灰色手提袋,甲○○得手後,隨即將該手提袋置於自己所騎機車腳踏板上,並加速逃逸,乙○○見狀即騎車加速自後追趕,而撞及甲○○所騎機車,致甲○○人車倒地,甲○○旋即將機車扶起,騎乘該機車逃逸,惟其所搶得之手提袋及上開XDY-九一七號機車車牌,則因機車倒地時掉落現場。嗣經警依該機車車牌循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九樓之住處將其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幀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末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因此撤銷緩刑而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以圖上進,竟妄想以此不勞而獲之方式滿足一己物質之需求,且其行為對被害人身心傷害及影響社會秩序程度至深且鉅,惟念及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