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以融資為由,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以資擔保。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止,每月攤還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二市場一O二號,在債務未清償完畢之前,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竟將上述小客車交由其子 吳順隆 使用,而未依約停放於約定地點,且於繳納
四期貸款後,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即未再支付。嗣經台新銀行職員前往查訪,始發現甲○○業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遷移,致告訴人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對右揭辦理動產抵押、車輛未停放約定地點及未依約繳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車子買後都是伊兒子做生意在用,九十一年四月間該車於東港遭竊云云。惟查,右揭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向台新銀行融資貸款,未依約還款,亦未停放於約定之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二市場一O二號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台新銀行代理人 張焯明 到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即未再繳款,而依被告所述上開車輛遲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才在東港失竊,若被告果未將該車輛遷移,告訴人方面人員當能於約定存放地址找回該車,且被告亦會於無法付款時迅速返還車輛給告訴人,如此可抵償部分本金,以減少利息及違約金之負擔,然被告卻遲遲未返還車輛,況告訴人代理人亦指述:曾要求被告說出車子在何處,伊等要自己去牽,被告也不等語。被告上開辯解,無解於其該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以右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貸款,僅償付部分款項,即拒不還款,且不願返還車輛,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事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百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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