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叔姪關係,因土地耕作及繼承之緣故而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二鄰大坡七之二號前,又因土地耕作發生爭執,甲○○持竹子毆打乙○○,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予以拉扯,致甲○○左手受有四公分乘以0.三公分乘以0.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一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因甲○○持竹子打伊,伊拉他手上的竹子,於拉扯間他的手不慎被竹子割傷,伊並未傷害甲○○等語。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訊中先指訴稱:「乙○○在我的土地上種菜,我過去叫乙○○離開,不要在我的土地上種菜...然後乙○○就拿出一把大柴刀往我左手拳砍下去,致我左手掌受傷」等語;於本院初次審理中指訴:「..他拿柴刀砍我。」、「..我以左手擋刀,傷到手部手掌位置。」等語;其後改指訴:「我的左手手掌被被告用開山刀割傷。被告一直向我砍過來,我一直退後。」等語;告訴人就被告持何物攻擊伊,及為何受傷等情,指訴前後不一。而依卷附診斷書所載,苟如告訴人所指訴係徒手擋刀,依人之自然反應動作,其受傷部位應係在手掌下沿或手臂,且若係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其不可能僅受四公分乘以0.三公分乘以0.二公分之輕微傷害,則其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持刀所為,已非無疑。故顯然應係被告供稱係告訴人持竹子攻擊被告,被告於欲搶下告訴人之竹子之拉扯中不慎被竹子割傷等詞較為可採。本件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且搶奪竹子之行為亦屬正當防衛,並無防衛過當之情況,故尚不得以被告曾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即遽課被告以傷害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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