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龍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
0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龍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李慶龍及鄭○君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凌晨2時許,因懷疑鄭○君另結新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鄭○君住處外之街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鄭○君所有之HTC手機2支摔於地面,致該手機2支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君(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理由詳下述)。又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奪取鄭○君皮包內鄭○君所有之鑰匙包(內含鄭○君上開住家鑰匙
3支。嗣於李慶龍之機車置物箱內尋獲,並已歸還)及鄭○君住家車庫遙控器(已摔壞)各1只,鄭○君並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血腫、左手無名指擦傷挫傷破皮之傷害,李慶龍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鄭○君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2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證物、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遇事不知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僅因細故即搶奪鑰匙包及車庫遙控器,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表示請法官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以腕力拉扯搶奪告訴人之上揭物件,前揭傷害既係被告搶奪所施不法腕力之原因所造成,係屬搶奪行為之一部,為搶奪所施不法腕力產生之當然結果,故應為搶奪犯行所吸收,不另論以傷害罪,附帶敘明。末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全部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害人表示請法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調解筆錄)等情,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尚輕,並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無再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末此敘明。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慶龍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鄭○君所有之HTC手機2支摔於地面,致該手機2支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涉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6月10日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