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8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銘輝於民國103年3月16日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菜市場內飲酒完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嗣於同日14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注意能力降低,而與廖○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廖○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9月18日出具之本件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明書影本各1份,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82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6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竟再犯本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參以本案被告服用酒類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0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行駛,且確因不勝酒力而與他車發生擦撞,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斟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