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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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承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承敦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屏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0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已非初犯本罪名,顯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心態非正;又衡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且其酒後駕車肇生事端,已生實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兼酌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6頁);並考量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嗣經被害人 陳奕銘 追躡其後並報警始遭查獲,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