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0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 年代理人 張敏文 相對人 周義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五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7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登錄債券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5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台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15號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同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0580號執行分配完畢,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假扣押標的拍賣所得分配表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575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15號及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83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執行完畢、執行所得金額並經分配完畢,聲請人合計受分配金額22萬9999元,此有分配表附於台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5號執行卷可稽,足徵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