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 涂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游氏阿 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游氏阿(女、日據時期明治三十八年即民國前七年0月000日生、最後設籍地為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南勢角字外南勢角三百二十七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游氏阿之父 游厚生 為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因游厚生已於民國37年7月30日死亡,失蹤人游氏阿為其女並繼承上開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今聲請人欲將上開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惟失蹤人游氏阿係於民治000年0出生,設籍於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龜崙蘭溪洲下溪洲43番地,除此之外已無失蹤人之後需戶籍資料,而戶籍謄本尚無可知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其父母、兄弟姊妹均已死亡,經聲請人多方查找仍無法知悉其行蹤,致無法合法送達訴訟文件,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鈞院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游氏阿之父游厚生共有座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聲請人欲訴請裁判分割,然游氏阿現行蹤不明,且無已知之配偶及成年子女,其父母亦均亡,亦查無光復後設籍資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現有列管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自明治39年至臺灣光復止,明治39年以前並無戶籍資料可稽,另該項調查簿因保管不良或光復後移交時不全,資料亦不完整;另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資料,游氏阿於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龜崙蘭溪洲下溪洲43番地 許日生甥 許落大正11年10月7日婚姻除戶等情,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6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另查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龜崙蘭溪洲下溪洲43番地亦無失蹤人游氏阿相關設籍資料,亦有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103年4月3日新北永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
四、按失蹤人失蹤屆滿民法第8條所規定之一定年限後,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件失蹤人游氏阿繼承其父游厚生○○○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如其嗣後經死亡宣告,依上開說明,國有財產署對其財產之歸屬,即有期待權。
五、失蹤人游氏阿現行蹤不明,既查無其光復後之設籍資料已如前述,又無事實證明其已死亡,故查無失蹤人游氏阿有任何其他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游氏阿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從而,本院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斟酌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其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游氏阿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