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楸雁選任辯護人江榮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0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簡字第5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易字第213號),惟嗣有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本院撤銷原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簡字第280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楸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3樓統一超商內,趁店員 江俊毅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絲柔發熱衣1件(價值新臺幣439元)置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嗣江俊毅發現後追至店外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03年10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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