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書 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103年度簡字第19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 許書榮 (下稱被告)因誤交損友,是非判斷能力差,懇請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從輕發落,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第372條規定自明。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前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968號簡易判決係於民國103年8月1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兄許書維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3年度簡字第1968號卷第24頁),且被告前開住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自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如對前開簡易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係自前開簡易判決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11日屆滿,而103年8月11日為星期一,並非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惟被告遲至同年月12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之日期在卷可憑(見10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卷第2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傅偉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