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16號聲請人 林君彥 相對人 李嘉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 鄭傳興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00萬,於102年5月25日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非訟事件法第7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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