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亮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亮宇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3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桃園市○○區○○路某處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2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謝 承甫黃康 庭、 薛嘉 凌、 林駿烽潘銳 等5人(下稱 謝承甫 等5人)詐騙款項,致謝承甫等5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陳亮宇上開2金融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謝承甫等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謝承甫、黃 康庭薛嘉凌 、林駿烽、潘銳各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證人謝承甫、 黃康庭 、薛嘉凌、林駿烽、潘銳各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㈣被告陳亮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訊據被告陳亮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初缺錢我急著要繳罰金,我看報紙、電腦的電話打去,他說可以貸款,但要作帳金流,叫我將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提款卡寄給他,所以我於104年3月間把國泰世華與華南銀行的帳戶寄到桃園國際路給叫楊什麼的人收,我有問他為何要密碼,但他說是為了做金流所用,我有聽人家說這樣是幫助詐欺,但我是被騙的,我104年3月底有去報案,警察沒有受理,警察說遇過很多這樣的,叫我等檢調做筆錄,我交付上開帳戶前,帳戶內餘額都剩幾十元而已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上開2金融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人收受乙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且證人謝承甫等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2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據證人謝承甫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2金融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曾向銀行辦理過貸款,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分背景一無所悉,於交出上開2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時,已知悉該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將以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故被告所辯上開貸款過程核與一般貸款之過程迥異。而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
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如此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㈢再者,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
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辦貸款,對方要做金流,以利通過貸款,其因此交付上開物品給對方云云,足徵被告並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以取得款項,並仗恃其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乃率然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予他人,益見被告係出於縱其上開2金融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堪認其對於自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者應係非法行為乙節有所預見。再參以被告辯稱係欲申辦貸款云云,惟其並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且對於將來確切之還款方式亦均無法合理說明,此亦與常理不符,足認其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塞之詞,難以採信。
㈣況且,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佐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具備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其對於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理應謹慎保管乙事,自不能諉為不知,然其猶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足見其對於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性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益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2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
2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謝承甫等5人,係一行為觸犯5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隨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謝承甫等5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受害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25,917元,數額非微,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自稱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為詐騙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時間及手法││新臺幣)││├──┼───┼────────┼─────┼─────┼────┤│1│謝承甫│詐騙集團某成員佯│104年3月│9,123元│國泰世華││││為網路購物及金融│25日19時27││銀行帳戶││││機構人員,於104│分許││││││年3月25日18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104年3月│29,988元│││││謝承甫,並訛稱因│25日19時37││││││之前消費訂單繳款│分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提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謝承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故依指示匯款至│││││││陳亮宇之右開帳戶│││││││。││││├──┼───┼────────┼─────┼─────┼────┤│2│黃康庭│詐騙集團某成員佯│104年3月│29,989元│國泰世華││││為網路購物及金融│25日21時15││銀行帳戶││││機構人員,於104│分許││││││年3月25日20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104年3月│2,012元│華南銀行││││康庭,並訛稱因業│25日21時21││帳戶││││務人員疏失,導致│分許││││││消費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將│││││││從其帳戶扣除1,60│││││││0元之購物金額,│││││││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需依提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黃康│││││││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故依指示匯│││││││款至陳亮宇之右開│││││││帳戶。││││├──┼───┼────────┼─────┼─────┼────┤│3│薛嘉凌│詐騙集團某成員佯│104年3月│10,902元│華南銀行││││為網路購物及金融│25日18時14││帳戶││││機構人員,於104│分許││││││年3月25日16時38│││││││分許先撥打電話予│││││││ 林杏倫 ,並訛稱因│││││││超商取貨付款,超│││││││商員工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林杏倫因故│││││││無法匯款,林杏倫│││││││復於同日18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薛嘉│││││││凌要求幫忙轉帳,│││││││並將電話交予薛嘉│││││││凌接聽,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為金融機│││││││構人員要求其轉帳│││││││云云,致薛嘉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故依指示匯款至│││││││陳亮宇之右開帳戶│││││││。││││├──┼───┼────────┼─────┼─────┼────┤│4│林駿烽│詐騙集團某成員佯│104年3月│29,985元│華南銀行││││為網路購物及金融│25日18時30││帳戶││││機構人員,於104│分許││││││年3月25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104年3月│4,948元│││││林駿烽,並訛稱刷│25日18時49││││││錯條碼,會造成其│分許││││││帳戶自動扣款,需│││││││依提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林駿烽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故依指示匯款至陳│││││││亮宇之右開帳戶。││││├──┼───┼────────┼─────┼─────┼────┤│5│潘銳│詐騙集團某成員佯│104年3月│5,985元│華南銀行││││為網路購物及金融│25日21時3││帳戶││││機構人員,於104│分許││││││年3月25日2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104年3月│2,985元│││││潘銳,並訛稱因該│25日21時6││││││公司人員疏忽致其│分許││││││訂購眼鏡條碼有刷│││││││錯,造成有多訂購│││││││之情形,而致會多│││││││扣款,需依提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交易云云,致潘│││││││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故依指示匯│││││││款至陳亮宇之右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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