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46號
民國10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杜明安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XDZ-990號機車於民國104年4月21日18時09分許,在本市○○區○○○○道路口,因有「在消防栓前違停」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文自派出所警員 李明欣 前往拍照採證並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4年4月29日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6月12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4月21日18時06分(第一次),前往本市○○區○○○○道路口處理違規停車,警方抵達時,其他違規車輛均立即駛離,惟車號000-000重機車仍停放在消防栓前,該處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爰於18時09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在消防栓前停車』拍照逕舉…」等語。而原告未俟舉發機關查覆,即於104年6月1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6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6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處分(下稱系爭裁決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4年6月1日下午3時29分由原告親自簽收完成送達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地點消防栓前之道路地面上,並未標劃禁止停車之紅線,故不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舉發機關是收到原告的申訴書後才在104年5月
8日前補劃禁止停車之紅線,且舉發照片顯然係經過變造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另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經查,本件係由舉發機關文自派出所警員 李明新 因民眾檢舉,而前往違規地點拍照採證並逕行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4年4月29日完成送達。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略以:「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再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駕駛人停車時,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原告因不服舉發,於104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復於104年6月1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56條第1項第4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6月1日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之處分,並無不當。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地點消防栓前之道路地面上,並未標劃禁止停車之紅線,故不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舉發機關是收到原告的申訴書後才在104年
5月8日前補劃禁止停車之紅線,且舉發照片顯然係經過變造云云。惟查,原告於104年4月21日18時09分許,在本市○○區○○○○道路口,因有「消防栓前違停」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文自派出所警員李明欣前往拍照採證並逕行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此有現場採證相片1幀、舉發機關104年6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9條第1、2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件經檢視違規採證相片可見違規地點除有消防栓設置外,道路緣石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原告雖主張在消防栓前之道路地面上,並未標劃禁止停車之紅線云云,惟查,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所指不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與同條第3款不得於消防栓前停車之規定,併列規範,可見上開第3款、第4款之規定,乃各自獨立規定之禁止停車事項,非指二者須同時存在始生禁止停車之規範效力;更何況鑒於火災之發生往往難以預期,且發生時需立即救助,為免車輛擋住消防栓,造成救災困難、延誤,致使生命、財物、公共安全受重大損害,故以法律直接明文禁止不得在消防栓之前停車,而無庸予以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之必要,且縱有所劃設或設置,亦僅具再次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尚不因該消防栓之前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即可謂該處並非法律所定禁止停車之處所,亦即原告僅須在本件消防栓之前停車,即已構成違反不得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情形,並不因本件消防栓所在之馬路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而有所影響。故本件原告之違法,係因違反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之規範,自與該路段地面上是否未劃有紅線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或標誌,並無關連。是原告既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件、舉發機關104年6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含原告104年5月5日陳述單)、員警職務報告及違規採證相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在消防栓前違停」之交通違規?系爭裁決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另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另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XDZ-990號機車於104年4月21日18時09分許,在本市○○區○○○○道路口,因有「在消防栓前違停」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舉發機關文自派出所警員李明欣前往拍照採證並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各1件(參本院卷第20-21頁)及員警逕行舉發時所拍攝之彩色照片1幀(參本院卷第27頁)分別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且舉發機關於104年6月12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稱:「本分局員警於104年4月21日18時06分(第一次),前往本市○○區○○○○道路口處理違規停車,警方抵達時,其他違規車輛均立即駛離,惟車號000-000重機車仍停放在消防栓前,該處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爰於18時09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在消防栓前停車』拍照逕舉;復於18時29分(第二次)返回現場,現場再停放多部違規停車,員警在第一時間仍先行勸導,當時車號000-000重機車駕駛人雖出現現場,為值勤員警早於18時09分(第一次)拍照逕舉在案,案有蒐證照片佐證…」等語,此亦有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可據(參本院卷第24-25頁),並有執勤員警李明欣之職務報告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6頁)。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從而,依前開舉發機關之函文及員警李明欣之職務報告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消防栓前違停」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地點消防栓前之道路地面上,並未標劃禁止停車之紅線,故不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舉發機關是收到原告的申訴書後才在104年
5月8日前補劃禁止停車之紅線,且舉發照片顯然係經過變造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確實係將其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重機車停放在消防栓前,而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此有上開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時所拍攝之彩色照片1幀可稽(參本院卷第27頁)。且本件經檢視違規採證相片,亦可見原告違規停車地點除有消防栓之設置外,其道路緣石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雖該紅色標線業已斑駁,惟仍屬一般肉眼清晰可見之範圍。經核此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之規定相符。換言之,本件原告除有在消防栓前之道路上違規停車外,亦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況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同條項第4款所指不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與同條項第3款不得於消防栓前停車之規定,併列規範,可見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乃各自獨立規定之禁止停車事項,非指二者須同時存在始生禁止停車之規範效力。又鑒於火災之發生往往難以預期,且發生時需立即救助,為免車輛擋住消防栓,造成救災困難、延誤,致使生命、財物、公共安全受重大損害,故以法律直接明文禁止不得在消防栓之前停車,而無庸予以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之必要,且縱有所劃設或設置,亦僅具再次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尚不因該消防栓之前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即可謂該處並非法律所定禁止停車之處所,亦即原告僅須在本件消防栓之前停車,即已構成不得在消防栓前停車之違規情形,並不因本件消防栓所在之馬路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而有所影響。從而,本件原告之違規,係因違反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之規範,自與該路段地面上是否未劃有紅線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或標誌,並無關連。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是收到原告的申訴書後,才在104年5月8日前補劃禁止停車之紅線云云,縱係屬實,亦與其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又原告空言主張本件員警舉發之照片顯然係經過變造云云,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洵無足採。是原告既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為系爭裁決處分,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系爭裁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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