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 方瑞 呈相對人 吳建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0,000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1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另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執行標的即聲請人於第三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每月所受領之薪津,若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則聲請人之財產權將難以回復。又本件相對人所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發票日同為民國100年4月1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票據號碼分別為TH431254、TH431255號本票二紙,自發票日以來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日止均未為票據付款之提示(104年7月間),亦未向聲請人請求付款;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系爭二紙本票之請求權已逾票據法所定三年之請求權時效,聲請人當得以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再者,系爭二紙本票之金額欄、受款人欄均係相對人未經聲請人授權自行填載者,是系爭二紙本票乃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金額部分,應為無效之票據。綜上,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確認系爭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顯非無理由;惟本案訴訟難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確定,故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三、本院調取主文所示執行、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00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該債權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該訴訟屬不能上訴第三審,故至第二審確定之時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估計為3年4個月,並以執行名義所載遲延利息之利率即年息6%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20萬元(計算式:1,000,000×0.06×40/12=20萬,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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