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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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仲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仲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仲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 林俊生 之叔叔,竟不思和睦相處,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2號被告林仲卿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仲卿於民國105年7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住處外之路邊,因故與其鄰居林俊生口角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俗仔」、「垃圾」等語侮辱林俊生。
二、案經林俊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仲卿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俊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錄音光碟1片、譯文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