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月
林宛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秀月於民國105年9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與其女即告訴人賴○○(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賴女 ,涉犯傷害等部分,現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在彰化縣○○鄉○○路與文化路路口之統一超商前,見被告林宛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 賴侑誠 ,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女,欲攔阻被告林宛蓉,惟被告林宛蓉置之不理,嗣雙方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高鐵橋下停車,被告吳秀月、告訴人賴女即下車欲將被告林宛蓉拉離駕駛座,雙方隨即互相拉扯,致被告林宛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顏面挫擦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吳秀月則受有右下肢挫傷及血腫、左上臂擦傷、右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賴女則受有左前額挫傷及頭皮瘀血,右顏面擦傷、上腹部挫傷合併輕微擦傷紅腫、雙前臂輕微擦傷及紅腫、右手(手指)挫傷等傷害。被告吳秀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打被告林宛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折歪左後視鏡,致前擋風玻璃、左後視鏡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林宛蓉。因認被告吳秀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宛蓉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吳秀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林宛蓉所為,則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賴女已相互調解成立,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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