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59號原告 陳聰明
陳室尊 陳芷筠 被告 蔡嘉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105年度易字第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參見)。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嘉樑被訴恐嚇案件,已由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認定被告於104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前往乙聰公司負責人陳聰明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向陳聰明之子 陳建文 索債。被告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在場以台語對陳建文恫稱:「我們不管,你爸是負責人,我有查過你們父子名下都沒有財產,這棟房子也是你大哥的,就是在法院上班那個的,如果你們要分期要跟我們去法院公證,5月29日以前要處理好,最少300萬,若你們敢跑掉,我一定會找到你們、打你們,把你們打到死」、「你姐是在做護士的我知道,在哪裡上班我也知道,不要讓我到時候拿錢找不到人,被我找到我一定把你們打死」、「給恁北小心點,不要黑白亂來」等語,使陳建文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接續上開恐嚇犯意,撥打陳建文之行動電話,告以「你們要把錢準備好,不要跑,若跑就會死得很難看」、「你們算運氣好,一般我討債,看到都會先打再說」(台語)等語,使陳建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本院該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依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4號全卷之證據資料所示,原告陳聰明、陳芷筠、陳室尊並非該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有何犯罪行為致本件原告陳聰明、陳芷筠、陳室尊受有何損害,而得認為原告3人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僅為陳建文(陳建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以,僅前揭被害人陳建文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原告陳聰明等3人既非本院認定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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