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聲請人 郭啟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啟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啟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28,89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民國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5,97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上,惟因與前配偶離婚後家庭生變,以當時收入僅有47,000元,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長女扶養費外,須額外負擔女兒保母費12,000元,每月所餘,實無力支付協商款項,故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3,904,603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61,833元),而前即曾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95年7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應償還25,972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惟於96年11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陳報狀、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債權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8頁至263頁、第18頁至20頁、第111頁至112頁、第237頁至239頁、第238頁至239頁、本院卷㈡第264頁至311頁、第369頁至370頁),堪認屬實。至聲請人主張當時與前配偶離婚家庭生變,以當時收入僅有47,000元,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長女扶養費外,須額外支付女兒保母費12,000元,每月所餘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毀諾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至106頁、第
211頁至214頁);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甲○○係於96年9月離婚,長女為00年生,其協商時勞工保險係以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96年3月1日至97年2月29日間之投保薪資額為43,900元,此有陳報狀、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至103頁、第211頁至214頁、第8頁至10頁、第150頁、第38頁至39頁),堪認此部分為真。則以聲請人96年6月離婚時其長女為00年生(按96年當時應僅有
2歲),確實需人照料,則聲請人主張須支付保母費部分,堪認為真。而聲請人主張保母費12,000元,亦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當時每月收入47,000元與其勞保投保薪資額43,900元亦屬相當,在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則其主張當時收入47,000元部分,即非不能採信;則聲請人主張其當時收入47,000元,於扣除其96年當時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與前配偶共同分擔之長女扶養費5,354元及保母費6,000元後,僅餘24,938元(47,000-10,708-5,354-6,000=24,938),則聲請人主張其當時因離婚,須額外支付長女保母費,每月所餘即無法繳每月協商款項25,972元,即非不能採信。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自陳每月收入為50,500元,據互助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資料所示,其自103年6月至104年5月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55,875元、60,764元、
54,658元、53,075元、61,020元、58,372元、58,058元、56,736元、48,877元、48,841元、48,841元、54,054元(執行扣薪列入計算),換算平均每月為54,930元,10
4年度績效及年資獎金合計為125,700元,折算平均每月為10,475元,名下僅有出廠已逾10年汽車乙輛,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3,098元、55,966元,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43,9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必要支出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書及互助公司函、薪資條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12頁、第113頁、第25頁至27頁、第38頁至39頁、第7頁、第79頁至9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第三人互助公司已提供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輔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確實為互助公司,再參以其所陳述之工作內容及收入情形,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認應暫以互助公司提供薪資證明平均每月收入54,930元,加計其績效及年資獎金平均每月10,475元後,以每月65,405元(54,930+10,475=65,405),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離婚後獨力扶養長女,每月負擔扶養費14,000元;另需與其他兄弟姊妹等4人共同分擔父、母親扶養費,每月負擔每人扶養費4,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甲○○育有1女,長女郭○珮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聲聲請人父親 郭德富 為00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4名子女,名下有6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有7,389,009元,102年度、
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均為2,250元、0元,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母親 郭張招娣 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000元等情,此有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社會局函、老農津貼發放名冊、農會存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12頁、第113頁、第8頁至10頁、第164頁、第105頁至106頁、第156頁、第159頁、第151頁至152頁、第154頁至155頁、第157頁至158頁、第76頁、第138頁至139頁、第225頁至226頁),堪認聲請人長女確實尚未成年,確實須聲請人扶養;另由上述聲請人父親及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而認其母親應有受扶養必要。至聲請人之父親部分,因其父親名下不動產除自住外,此有戶籍謄本及財產清單可供比對(見本院卷㈠第8頁至10頁、第157頁),尚有可處分不動產,價值約近400萬元,且每月尚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應足以負擔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故本院認無受扶養必要。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長女及母親每月所需扶養費均應以9,444元為度,而聲請人雖聲請人與該未成年子女之生母甲○○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響生母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該未成年女仍應由聲請人與甲○○共同分擔扶養之責,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長女扶養費,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應為4,722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長女扶養費14,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而其母親扶養費部分,於扣除其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000元,再與其兄弟姊妹等4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應以611元為限【(9,444-7,000)÷4=611】,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4,500元,高於上開數額,同應予以酌減。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承現與住於其父郭德富所有房地,無租金支出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及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12頁、第113頁、第105頁至106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64,405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9,444元、長女扶養費4,722元及母親扶養費611元後,餘50,628元【計算式:64,405-9,444-4,722-
611=50,62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04,60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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