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2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四之一九地
號、地目建、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二四之二二地號、地
目建、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坐落雲林縣○○
鄉○○段124之19地號、地目建、面積69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之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 吳祥 所有,並經吳祥
於生前交由原告使用管理,嗣經遺產分割為原告所有;另同
段124之22地號、地目建、面積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之土地則經吳祥則於民國69年間贈與被告,又因原告先前於
被告所有之上開124之22地號土地上建屋,被告亦於原告所
管理使用之上開124之19地號土地上建屋,兩造為使管理使
用權與所有權一致,遂於73年10月21日訂立同意書約定:「
立同意書人乙○○、 吳日勝 、甲○○等3人為便利興建住宅
,經協議同意拆除舊建物及交換建地,其同意條件如左:
乙○○所有麻園段124之19號建地與甲○○所有麻園段124
之22號建地互相交換,產權移轉費用各自負擔…。」嗣後吳
祥於翌年過世,至84年3月12日經由地方公正人士出面協調
,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及土地互易協議,兩造
於協議約定書中所載「㈢乙○○厝地佔甲○○護龍土地,
甲○○同意贈與乙○○,費用甲○○支出,甲○○厝地佔乙
○○舊地,乙○○同意登記給甲○○,費用乙○○負擔」等
語,再次約定交換上開兩筆土地乙事。然前揭同意書、協議
書簽立後,被告仍拒不履行上開土地互易之約定,經原告申
請調解未果後,先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經鈞院以97年度家訴
字第34號確定判決認定前揭協議書為真正,並將上開124之
19地號土地分割予原告,原告原本於前揭訴訟中合併提出請
求被告履行本件土地互換協議,後因遺產分割訴訟不容與他
訴客觀合併,而撤回此部分之請求,直至今日被告仍不願履
行上開協議,為使建物與基地所有權同一,以盡土地合併利
用及避免日後造成子孫之困擾與糾紛等,實有必要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土地互換之契約,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73年10月21日同意書、84年3月12日協議約定書、本院97年
度家訴字第3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調解書、調解通知
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
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
其所有上開124之1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將
被告所有上開124之2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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