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4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
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鎮段二小段二
九六一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三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二
四○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五樓房屋,於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所有權物權移
轉登記之行為均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所示房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應
依約繳款,詎料丙○○○於民國95年2月即未依約繳納,致
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1,570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對丙○○○核發支付命令,
經鈞院以96年度促字第12752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6年4
月26日確定。詎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將其名下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鎮段二小段2961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0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24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丁○○○,並於95年7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
98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資料時得悉上情
。丙○○○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際,尚積欠原告信用卡
消費款272,455元未清償,而其除系爭房地外,名下已無其
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且其原以系爭房地向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抵押貸款,並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以及向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設定1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該二抵押權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竟未塗銷,有
違一般買賣不動產之慣例,且被告2人復為母女關係,其等
2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假買賣,被告2人
應就系爭房地買賣已支付買賣價金負舉證責任,否則應以贈
與論,故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
歷史帳單查詢、本院96年度促字第127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查詢結果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均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
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
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
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
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
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依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
善意第三人(第1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第2項)。」本件被告
丙○○○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281,570元迄未清償,並自
95年2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於95年7月已積欠原告信用卡
消費款共272,455元已如前述,則丙○○○於95年2月間即
已陷入財務困難之情形,其雖於95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丁○○○,復於
同年月28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原告提出系
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丙○○○以系爭房地於
82年11月11日向兆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240萬元抵押權,及於94年12月13日向寶華銀行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寶華銀行之後債權讓與予星展銀
行),該二抵押權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後
卻未一併塗銷,有違一般不動產買賣,買受人會塗銷出賣人
設定予他人之抵押權之常情,且被告2人復為母女關係,其
等2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確有買賣價金之支
付復未提出證明,被告無從說明丁○○○在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後繼續承受該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及120萬元抵押權
之理由,故被告2人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實際上應認係隱藏母女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即
屬「假買賣、真贈與」之情形,依上開民法第87條第2項規
定,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虛偽買賣行為,應認係無償
贈與行為甚明。從而被告2人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
,顯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2人撤銷系爭房地之贈
與行為(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物權行
為),並請求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準
此,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