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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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
執字第五三七一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
度南簡字第六七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給付票款事件,主張其對第三
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洪清珍 有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
民國8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債權,於96年8月6日向執行法院聲請以本96年度執字第
53719號強制執行扣押被繼承人洪清珍提存於本院84年度存
字第2383號之提存金20萬元,並發收取命令在案(按相對人
尚未收取),然因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洪清珍之遺產已聲請限
定繼承,聲請人所繼承之遺產管理費大於遺產總額,繼承金
額為為零且無剩餘遺產,該提存金20萬元及利息非被繼承人
洪清珍之遺產,遂向本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97年
度南簡字第6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爰依法聲
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
537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97年度南簡字第67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84年度存字第2383號提存卷
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又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719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其聲請執行金額為20萬元,又聲請人係於97年2月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民事卷
查核明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定聲請人提起異議
訴訟期間,以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債權人未能
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10個月、第二審案件逾2
年(簡易事件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為遲延案件乙節
,則以上開標準計算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2年
10個月即至99年12月,以系爭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20萬元,
是以因相對人未能即時經由執行程序收取提存金取償,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2年10個月之法定遲延利息約為28,333元【
(200,000x5%x(2+10/12)=28,333元,角以下4捨5入】,爰以
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
上開金額之擔保後,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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