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5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4年7月起共同出資合夥經營長
青計程車行,該車行並與被告所獨資經營之良友計程車行聯
名營運,詎被告於合夥長青計程車行期間均拒不分配盈餘予
伊,計至95年5月止共11個月,以良友與長青計程車行聯名
經營時約有20位以上司機靠行、每月每位司機繳交靠行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及原告得享靠行利益分配4分
之1為計算標準,總計原告可分得220,000元,經扣除原告
前於本院96年度桃小字第539號民事案件中已對被告主張抵
銷之28,000元後,被告於兩造合夥關係結束後尚欠192,000
元之分配利益並未清償,茲本於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原告
自得依前開民事判決所為認定之結果,請求被告按其應受分
配利益之成數給付合夥利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於94年7月曾各出資100,000元合夥經營長
青計程車行位於南崁之據點,並以原告之名義,向電話公司
申請號碼各為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並裝機於桃園
縣○○鄉○○路○段○○○號,每月租金為36,000元,然經營
1個月後,因由上開電話叫車之客戶寥寥無幾,兩造不堪虧
損,即合意解散合夥並各自取回出資剩餘財產,僅餘話機未
作分配,暫行移至被告所獨資經營之良友計程車行。自94年
8月起至95年5月止,原告僅係靠行於良友計程車行而按月
繳納靠行費用之司機,並未與被告合夥經營良友計程車行,
原告自無從請求分配良友計程車行之經營利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曾於94年7月間合夥經營長青計程車行,原告並
以自己名義申請號碼各為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裝
機於桃園縣○○鄉○○路○段○○○號處;於雙方合夥關係終
止後,原告取得上開電話之使用權利,惟尚需另行支付40,0
00元之代價予被告;兩造上開電話使用權利之糾紛,曾經本
院以96年度桃小字第529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核無誤,
自堪信實在。惟原告主張本於前開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被
告尚應給付合夥分配利益192,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之
長青計程車行之起迄期間為何?㈡長青計程車行是否曾經兩
造完成清算?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分配長青計程車行之合夥利
益192,000元,有無理由?㈣本件應否受本院96年度桃小字
第529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所拘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之長青計程車行之起迄期間為何?
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7月共同出資合夥經營長青計程車行,
至95年5月雙方合意終止時為止,共計合夥達11個月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桃小字第52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
證明書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確認
無訛,堪信實在。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就長青計程車行之合夥
關係早於94年8月即因虧損連連以致提前終止云云,並當庭
提出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97年5月6日筆錄第3頁)。
經細繹上開經原告自承為其所親簽之明細表後,除僅可見長
青計程車行於94年7月10日當天曾有押金、租金、電話押金
、刻字、名片、電話機等項目之支出,以及於同年8月14日
另有支票收入外,則別無其他,憑此實難逕認雙方業於94年
8月份即已終止就長青計程車行之合夥關係。遑論被告前開
所辯,非但已核與其自身前於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75號聲
請假處分事件、96年度桃小字第529號民事案件中所主張「
緣債權人與債務人於民國94年7月間約定合夥經營長青計程
車行,……,惟於民國95年5月初,兩造有意終止合夥關係
,……」、「兩造於95年5月初合意終止合夥關係之際」、
「兩造於95年5月初合意終止合夥契約,……,遂以95年6
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以利計算之便。」各等語,以及證人梁
紀東、 王啟忠 於前述同一民事案件審理中所具結證述「於95
年某月原告胡先生請被告將電話遷出去,結束合夥關係……
」、「我於94年9月份進入長青與良友兩家聯名車行,之後
我待到95年5月,……」各等語均不相符,更與其於本次當
庭所述:「所有的合夥金額都已經結算了,95年5月間那時
就把剩餘的金額平分,我給付聲請人8萬多元。」等語未合
(見同上筆錄第2頁),本院更難輕易採信。是原告主張上
開明細表乃係其記載用以向合夥之被告請款等語,尚堪採信
。至被告就此所辯,則不可取。
(二)長青計程車行是否曾經兩造完成清算?
原告又主張兩造就長青計程車行之合夥關係雖已終止,但並
未完成結算(見同上筆錄第2頁),惟被告則抗辯兩造業經
結算完畢,均已各依出資比例取回合夥剩餘財產云云,且仍
以前開明細表為證。惟姑不論兩造所合夥之長青計程車行有
無與被告所獨資之良友計程車行聯名經營、聯名經營之期間
為何、因聯名經營契約所得分配之盈餘比例又係如何,均已
在在影響長青計程車行合夥財產之清算結果。而前開明細表
上既僅載有94年7月10日及8月14日2天長青計程車行之相
關支出與收入項目資料,此外別無其他兩造於合夥期間因共
同經營長青計程車行所獲利潤之總額計算、成本支出等紀錄
,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復未能提出長
青計程車行相關結算完畢之會計帳冊或結算證明,依此實難
逕認雙方確已就該計程車行之合夥關係已完成清算。則被告
空言辯稱兩造業已完成長青計程車行之合夥財產清算云云,
顯不可採,而應認長青計程車行尚未經兩造完成清算。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分配長青計程車行之合夥利益192,000元,
有無理由?
按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
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
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
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
規定甚明。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
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
出資及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先後闡釋著有29
年上字第759號判例及69年度臺上字第2491號、83年度臺上
字第5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29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10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依此,兩造所合夥經營之長青計程
車行既尚未經清算完畢,則原告即無從在清算終結確定盈虧
以前,以其個人主觀上所推估之數額,逕向被告請求合夥利
益之分配。原告就此所為之請求,顯非有據。
(四)本件應否受本院96年度桃小字第529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所
拘束?
至原告雖復主張兩造間就長青計程車行之合夥利益分配,應
逕以本院96年度桃小字第529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所為認定為
依據云云。惟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
點,固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然若有顯然違背
法令、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原判斷或該爭點
與後訴訴訟利益大小並不接近等情形,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
要爭點所提起之後訴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
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仍非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
免未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法上之權益而造成突襲。準此,本
院審酌前揭96年度桃小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所涉及之訴訟標
的利益僅有28,000元,核與本件原告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之數
額192,000元相差多達5倍以上,則關於兩造所合夥經營之
長青計程車行有無與良友計程車行聯名經營、長青計程車行
因合夥獲利經營狀況如何、乃至於兩造如何分配合夥所得盈
餘等事項,縱曾經本院96年度桃小字第529號民事判決理由
中為認定,然因前後案件訴訟利益相差甚大,被告自不因此
受前案爭點認定所拘束。遑論兩造就長青計程車行之合夥迄
今均未完成清算,原告亦不得罔顧清算程序,逕以前案判決
理由之認定結果而向被告請求分配合夥利益。是原告就此所
為之主張,仍難採憑。
五、綜上,原告本於兩造就長青計程車行之合夥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合夥合意終止後之分配利益192,000元云云,因兩造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並未就長青計程車行之合
夥關係完成清算,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合夥分配利益,即
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前開所為判斷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