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8、366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6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86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89年3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甲○○復於92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29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已於94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92年度簡字第2931號判決確定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摡括犯意,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4年10月間開始至95年6月28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住處內及臺北縣新莊市○○路加油站之廁所內,以注射針筒之方式,平均1星期施用3次,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又其中94年12月28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乃係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在一起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㈠94年12月28日1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街一路口為警查獲;㈡又於95年
5月11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
2樓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㈢復於95年6月30日9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及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4年12月28日及95年5月11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前者發現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者發現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25日、95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次查,該臺灣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86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89年3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甲○○復於92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29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92年度簡字第2931號判決確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甲○○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56條之連續犯、第47條之累犯及第11條前段之橋接條款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倘遇有此情形,即需併合處罰,此結果顯然不利於被告,另累犯、橋接條款等部分,於本件被告之情形,則不生明顯之有利或不利結果,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次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1級及第
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上揭被告連續於95年
5月9日後至95年6月28日下午6時許止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於被告甲○○於94年12月28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2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按:新修正之該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從1重之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謂上揭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予以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洽,附予敘明。末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29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已於94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94年12月28日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淨重0.5公克)及安非他命1包(淨重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被告稱為為其兄 陳欣榮 所有,因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係陳欣榮,因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而上開物品為同案被告陳欣榮案件之重要證物,故就上開物品部分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於95年6月30日為警扣得之針筒2支及殘渣袋1包,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係 陳振源 及甲○○,因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而上開物品為同案被告陳振源案件之重要證物,故就上開物品部分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前開94年12月28日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外,之前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另有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堅詞否認另有於上開期間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遍查偵查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