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非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非抗字第39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94年4月28日簽發之94年8月27日到期、票號243496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5年3月20日以95年度票字第3351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為抗告,經原法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其理由略稱抗告人和相對人在94年4月28日所簽定之解除契約書中約定,雙方委由 游正軍 負責保管系爭本票,等建照移轉過戶給抗告人所指定之公司後,游正軍才可將保管之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然相對人並未依約將建照移轉過戶予抗告人,同時建照也因超過9個月之最後期限未開工,而在94年7月22日逾期失效作廢。是以系爭本票目前理應在游正軍手中保管,並不屬於相對人所有。系爭本票之保管人游正軍,並沒有盡到保管人之責任,也未通知抗告人,竟將其所保管之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實有違保管人應盡之責任。且抗告人已對系爭本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在上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對系爭本票為任何請求,否則俟上開訴訟為抗告人勝訴判決確定時,抗告人之財產已因強制執行而有不能回復之情形」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倘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顯非合法。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前裁定提起抗告,並未具體指出前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前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廖艷莉